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刑事一審判決書
非法采礦罪(2021)滬7101刑初65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
辯護人于小強、陳昌輝,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8月上旬,被告人蔡某某經(jīng)宋某某(已判決)事先聯(lián)系并安排,作為環(huán)航19船管事上船,在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和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與船長高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前往臺灣淺灘附近水域,通過事先聯(lián)系貨主獲取接砂點坐標、采砂船名稱及甚高頻聯(lián)系號等方式,裝運他人非法開采的海砂。期間,被告人蔡某某指使船上人員在到達接砂點附近關閉AIS、更改航海日志接砂點,與采砂船取得聯(lián)系后,由采砂船輪流開采海砂后過駁至環(huán)航19船。
2020年8月13日23時許,中國海警根據(jù)線索在吳淞錨地附近水域欲對具有非法運載海砂嫌疑的環(huán)航19船檢查,該船拒不停船。期間,被告人蔡某某毀棄船上公用電話及航海日志等證據(jù),指使船上人員駕船向太倉逃離。次日凌晨,海警在瀏河錨地水域逼停該船并登臨檢查,查獲船上海砂并將被告人蔡某某抓獲歸案。
經(jīng)檢測,環(huán)航19船所載海砂為細砂,二氧化硅含量為64.8%,重56,208公噸,已由寶山海警局依法扣押并拍賣。經(jīng)認定,涉案海砂的出水價為1,060,926元,淡化海砂扣除淡化加工費后的價值為2,473,152元。
上述事實有經(jīng)庭審質證、確認的證人高某某、王某1、張某某、王某2、曾某某、司某某的證言,接砂點坐標、環(huán)航19船8月拉砂航跡、AIS軌跡定位照片、指認關閉AIS的照片、指認AIS靜態(tài)參數(shù)照片、出發(fā)位置指認照片、發(fā)現(xiàn)位置照片、查獲位置照片、接砂位置及位置說明照片,執(zhí)法機關出具的抓獲經(jīng)過、現(xiàn)場筆錄、情況說明,計量筆錄、水尺計重計算單、重量證書、提取筆錄、砂樣照片、品質證書,價格認定結論書、評估意見書、拍賣完成情況報告,福建省自然資源廳關于海砂采礦許可證及海域使用權證有關事宜的復函、福建省自然資源廳辦公室關于海砂采礦許可證及海域使用權證有關事宜的復函,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手機取證報告,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某違反礦產(chǎn)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伙同他人擅自采礦,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蔡某某能當庭認罪悔罪,愿意接受處罰,可以從輕處罰。但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等,對其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已預繳);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江濤
人民陪審員彭致堅
人民陪審員顧寅六
書記員李艷杰
2021-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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